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能大致分为两大类:一是追诉犯罪职能,指行使侦查(对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权力;二是诉讼监督职能,指对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除在刑诉法第8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集中体现在批捕和抗诉等具体诉讼行为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有所加强完善,如赋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权力,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对法定案件违法所得提出没收申请等;另一方面采取多种措施全面强化了诉讼监督职能,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特色。
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在刑诉法修改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经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47条)。(2)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5条);并且在审查起诉中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第54条)。(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73条)。(4)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存在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86条)。(5)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93条)。(6)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等特定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经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15条)。(7)审查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171条)。(8)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40条)。(9)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245条)。(10)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5条)。(1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262条)。(12)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第289条)。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新规定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大多数规定均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加强人权保障,如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控告等。二是注意坚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必须保持必要的距离,而不是作为“一家人”共同参与某项诉讼活动。只有保持这种距离,没有利益牵连,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发挥诉讼监督作用。三是增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中“互相制约”的力度,进一步保障了三机关权力的规范化行使,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复核结果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四是监督力度多数是柔性的,即采取“提出意见”或者“提出纠正意见”的措词。但是,上述规定中也有几个条文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刚性,如上述第(1)和(6)项中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有关机关在收到“予以纠正”的通知后,如果认为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与通知意见相左,而且双方协商后也无法达到一致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从立法措词的本意、加强人权保障,以及从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考量,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如果双方意见无法协调,最后应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内容加以纠正。
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不是为了监督而监督,其根本宗旨在于推进民主和法治。正如曹建明检察长2012年7月17日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所指出的:“各级检察机关要站在全局和法治的高度,在深刻学习领会‘五个意识’的基础上,全面正确把握刑诉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全面正确把握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重大关系,努力做到‘六个并重’,促进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公开和诉讼监督制约,使学习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过程真正成为牢固树立正确执法理念的过程,使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在检察工作中得到更好体现和落实。”
首先,诉讼监督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法治即“法律的统治”,或者“法律主治”。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赋予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根本大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被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正如古人所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重点将从“有法可依”逐步转向“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是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是否合法,保障侦查权、审判权在法治的轨道内行使,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其次,诉讼监督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在现代法治国家,法治以民主为前提。正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言:“民主:法治国家的保证者。”诉讼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必然要求,是政治民主在诉讼中的体现。诉讼民主的本质是司法权来自于民、为民所用,主要要求是诉讼程序本身的民主,具体体现为民众参与、民众监督和当事人参与。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诉讼民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是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推进民主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必然要求推进诉讼文明。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不仅坚决摒弃诸如刑讯逼供等野蛮非法的行为,也不得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谩骂、侮辱、讥讽,侵犯他们的人格尊严。推进诉讼文明不仅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
辩护制度是保障司法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检验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是否民主、文明、进步的试金石。此次刑诉法修改,使得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比如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强调辩护人责任的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改善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改善了辩护人的职业安全等等。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推进司法权的行使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精神,这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依法维护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其实,此次刑诉法修改部分新增加的有关诉讼监督条文就是直接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而专门设置的。
此次刑诉法修改拓展了监督领域,丰富了监督内容,完善了监督手段,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但是,正人要先正己,要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就必须强化自身监督,做到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相结合。
第一,检察机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立场,践行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超越追诉立场,坚持客观公正办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各国检察官都应履行的义务,并被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所确认。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职能和地位,间接揭示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只有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使自己办理的案件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上过得硬,经得起实践检验,才能真正取得诉讼监督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是有效制衡检察权、防范检察权滥用的重要机制。但是,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制约较为薄弱,必须加以健全和加强。首先,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布文件要求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是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制度化,并不断完善。其次,合理处理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环节之间的制约,明确规定将法律赋予的检察权中的职务犯罪侦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申诉检察等不同职权,配置给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这些部门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上互相把关,形成有效的内部分工制约机制。
最后,强化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这是加强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的更为重要的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接受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还要接受律师、人民监督员等方面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直接介入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这是人民群众参与检察、监督检察的有效途径。这里有必要强调指出,诉讼公开不仅是诉讼民主的应有之义,而且还是强化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的前提条件,道理很简单:不知情就无法监督。刑诉法尽管只要求审判公开而未规定审前公开,但为了便于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到尽可能公开。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